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告 温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賢良 被告 陳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6月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同向左側正沿建功路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欲穿越光復路之原告,即率爾左轉彎,致以上開汽車左前輪輾壓原告右足,原告因此受有右足大拇指指骨骨折及右足壓砸傷、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分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和平醫院)就醫,各支出醫療費用610元及50元,共計660元。
2、醫療器材費用:受傷期間,經醫生囑咐購買石膏鞋、冰/熱敷袋、復健電療器、拇指外翻墊、腋下拐杖、碘藥水、紗布、膠布、曼秀雷敦等醫療用品,共花費8,079元。
3、看護費用:伊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之一週內,因車禍傷勢而發生足部腫脹疼痛症狀,以致無法行走,僅能臥床休息仰賴配偶照顧。而據聯合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受傷起除應由他人全日看護2週外,之後尚有再半日看護17日之必要。故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費用即為48,4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1,200元×17日=48,400元】。
4、交通費用:
(1)原告為治療車禍傷勢而需以石膏固定足部,導致不良於行,是於103年6月5、15、20日、7月5、11、19、26日、8月
5、7、8、12、20、22、23、29日均需僱車自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住家往返聯合和平醫院複診,兩地相距2.5公里,每趟車資500元,共支出計程車費7,500元【計算式:500元×15=7,500元】。
(2)嗣於102年8月30日至103年2月17日期間,仍需自行騎乘機車至聯合和平醫院復健,共支出油資541元。
(3)原告為於103年6月8日自台北住家前往樹林頭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及為在103年7月30日、8月15日自台北住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訴,乃先分別搭乘計程至台北轉運站(兩地相距5公里),再轉搭新竹客運至新竹總站,爾後再乘坐計程車至目的地(新竹客運總站與樹林頭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相距2.5公里、1公里),共支出來回車資3,060元【計算式:﹝(250元+130元+150元)×2﹞+﹝(250元+130元+120元)×2﹞+﹝(250元+130元+120元)×2﹞=3,060元】。再者,原告為於103年10月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訴,亦支出搭乘新竹客運之來回車資260元。又上開4次行程中,有3次係由原告配偶陪同前往,故新竹客運車資部分應加計3趟費用780元【計算式:260元×3次=780元】。故此項花費為4,100元。
(4)以上合計共為9,861元(應為12,141元之誤算)。
5、財物損失:伊於車禍當時所穿之鞋子,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輾壓即當場毀損;另為急診救治,當日所穿之褲子亦遭剪損破壞,共受有8,120元之財物損失。
6、薪資減損:原告在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管制一部領班,每月薪資42,000元,經換算日薪即為1,400元;另伊每月可加班60小時,以每日加班費2,800元計算,每月可領取加班費16,800元(後改稱每月加班費約1萬元)。詎因本件車禍而需請病假77日,除因此受有107,8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400元×77日=107,800元】外,並遭調降102年7、8、9月份之考績評比,甚至該年度亦僅取得「B」等級考績,造成短領相關獎金或加班費共4萬元之損害。從而,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47,800元。
7、精神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足、右膝、右肘受有骨折、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勢非屬輕微,且右足底不時抽筋、酸痛發麻、無法久站,亦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其間所受苦痛難以言喻。又被告自本件意外發生後即對原告不聞不聞,雖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其有和解誠意,然卻於調解時一再變卦,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致原告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8,888元。
8、以上金額合計為411,808元(應為414,088元之誤算)。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彎,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同向左側正沿建功路南向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欲穿越光復路之原告右足,原告因此受有右足大拇指指骨骨折及右足壓砸傷、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醫療繳費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有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之原告,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曾陸續至馬偕新竹醫院及聯合和平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10元及50元,合計6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見竹簡字卷一第38-41頁)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馬偕新竹醫院、聯合和平醫院調取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見竹簡字卷一第26-31頁、60-78頁)查閱屬實,自應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7月止陸續支出購買石膏鞋、冰/熱敷袋、復健電療器、腋下拐杖、碘藥水、紗布、膠布、曼秀雷敦等醫療用品費用8,079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見竹簡字卷一第
42-45頁、140頁)為證。惟查:
(1)其中102年8月3日春德堂藥局用品2,389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並未記載詳細品名,以致無法判別是否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需之花費,且經本院檢附該紙收據函詢春德堂藥局,亦經該局函覆略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載之〝用品〞,因事發時間已久,且記憶模糊,已記不得是什麼事由、什麼品項…。」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135頁),故應予剔除。
(2)又103年7月17日低週波、線、貼片3,280元、102年8月12日拇指外翻墊990元、103年2月15日德和醫療器材行腋下拐、石膏鞋、冰熱敷袋1,200元統一發票部分,則均核屬原告因傷所需之醫療用品,此觀聯合和平醫院分別於103年2月13日及同年7月4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拐杖、石膏專用鞋、冰敷袋等工具確有其必要。」、「 溫淑娟 君因腳拇指骨折,故石膏拆後可使用外翻墊避免趾頭變形…。」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59、134頁);另聯合和平醫院診斷明書醫囑亦載明「期間需要拐杖、石膏專用鞋、冰敷袋、復健電療等物品」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45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治療傷勢所必要,故應准許。
(3)至關於102年6月8日安聖藥局統一發票120元及100元部分,其品名欄位雖僅記載「藥品材料」,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指骨骨折、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確有使用碘藥水、紗布、膠布、曼秀雷敦等醫療用品之必要,且原告亦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加以上開發票總額並未逾越前揭用品之一般行情,發票日期亦與車禍發生之日相當,應堪認確屬本件必要醫療支出,而應准許。
(4)是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合計8,079元,於剔除2,389元後,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在5,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依其傷勢情形,須由他人全日看護2週後,另再半日看護17日,請求賠償看護費4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字卷一第45-4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聯合和平醫院依其所受傷勢有無聘請看護必要等情,覆以:「溫淑娟君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未住院,因行動不便建議全日看護兩週,骨折受傷一般需三個月期間修復…。」、「…全日看護兩週外建議可再半日看護一個月。」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7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竹簡字卷一第59頁、13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日起應由他人全日看護2週、半日看護17日以協助日常起居必要,自屬有理。
(2)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及半日1,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皆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段時間之看護費48,400元【計算式:2,000元×14+1,200元×17日=48,4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原告於102年6月4日事故發生後,因車禍傷勢不良於行,是於103年6月5、15、20日、7月5、11、19、26日及8月5、7、8、12、20、22、23、29日皆需僱用計程車往返聯合和平醫院回診復健,共支出15趟計程車費7,500元;嗣於102年8月30日至103年2月17日期間,則由原告自行騎乘機車至醫院復健,共支出油資5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見竹簡字卷一第49-50頁)為證,除核與聯合和平醫院隨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看診日期(見竹簡字卷一第62-76頁)相符外,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單據之真正及數額,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8,041元為可採。
(2)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03年6月8日、7月30日、8月15日、10月9日,分別至樹林頭派出所提告及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訴之車資4,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新竹客運票價查詢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應檢察官開庭通知而支出之車費4,100元,係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項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8,0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財物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因遭被告駕車輾壓毀損,且當日所著褲子,亦為急診救治而遭剪損破壞,致受有8,120元之財物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毀損照片(見竹簡字卷一第145-146頁)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既係遭被告駕車以車輪輾壓右足,並因此受有右足大拇指指骨骨折、右足壓砸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勢,且觀諸原告提供之受傷照片(見竹簡字卷一第140-145頁)及馬偕新竹醫院回函內容:「據病歷所載,該病患溫○娟之下肢骨折,需石膏固定…。」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152頁),堪認原告當日所穿著之鞋子確因遭車輪輾壓而毀損,另褲子亦於進行醫療行為時而遭剪除,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2)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購買該等鞋子、褲子之時間、品牌、金額及其證明等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說明或發票到院供參。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斟酌上開財物之一般市場價值、可能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原告主張之8,120元損害額尚屬過高,應各以1,000元計算每項物品損失為適當。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子、褲子遭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6、薪資減損: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係在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領班,每月薪資42,00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請病假77日,受有薪資損失107,800元等情,雖據提出識別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假勤紀錄等件(見竹簡字卷一第52-5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日期及日數
乙項函詢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3年2月19日以第103009號函覆略稱:「一、温淑娟於公傷期間之請假日期與時數為(假勤項目)/(假勤起迄日)/(假勤時數)/(備註):公傷病假/102年6月5日至8月13日/共340小時/下班時間遭對方車輛車輪壓傷到右足導致同仁右足大拇指指骨骨折-公傷假;補休假/102年8月15日/共2.5小時/出庭;非住院病假/102年8月22日至8月23日/共20小時/身體不適;非住院病假/102年9月7日/6小時/腳痛。二、温淑娟於公傷假期間並無扣薪。」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83-84頁),是除102年8月15日原告係因出庭而請休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故不應予計入外,其餘休假均與本件車禍傷勢有關,且與卷附聯合和平醫院103年2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竹簡字卷一第59頁)所載「骨折傷勢一般需三個月期間修復」日期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損害,惟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之340小時、102年8月22日至23日之20小時及102年9月7日之6小時。
②、又依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第103082
號函(見竹簡字卷二第3-4頁)所示,可知原告雖有於10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公傷假期間,分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6,749元,以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投保保險而獲得團保職災補償金33,621元,共計90,370元之事實,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原告雖有受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商業保險理賠金,惟其仍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又原告可於102年6月5日至102年8月13日期間領取之薪資數額共計為84,958元,有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第103082號函暨其檢附之薪資計算表(見竹簡字卷二第3-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自應如實賠償之。
③、至關於102年8月22日至23日及102年9月7日請非住院病假
共26小時部分,由於原告已於該段期間領取半薪,此經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第103036號函覆本院:「一、新日光公司同仁申請病假,若當年度病假未超過三十天,病假期間將支領半薪,温淑娟於受傷期間所申請之假別-非住院病假全年累計尚未超過三十天,故此期間申請之26小時病假已領取半薪…。」等語明確,並經隨函檢附請假扣款及時數明細表(見竹簡字卷一第111-112頁)為憑,則此段期間之薪資減損金額,即應以未獲發給之扣款金額2,015元【計算式:(737元+38元)+(737元+38元)+(442元+23元)=2,015元】為賠償範圍,其理甚明。
④、綜上,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在86,973元【
計算式:84,958元+2,015元=86,9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每月約可領取加班費16,800元(後改稱約1萬元),詎因傷休假而無法領取,且因此遭調降考績評比,受有短領相關獎金或加班費共4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①、加班費乃屬勞工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勞動工作代價之
特別給與,繫於勞工每月是否額外加班之不確定事實,並非經常性固定工資給付,此觀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院詢問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有影響加班費乙節,於103年2月19日以第103009號函覆稱:「四、温淑娟於公傷期間在家休養,無加班事實,故無加班費可領取。」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83頁)即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②、再者,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依據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2日第103036號函:「温淑娟公傷期間6月至7月無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温淑娟當月於其部門表現給予,且績效獎金非部門所有同仁皆享有,績效獎金依每個月部門同仁之實際績效表現發放,經與該部門確認,公傷假之假勤紀錄不影響其績效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等語(見竹簡字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是否受領績效獎金及其多寡,係據其工作績效為判斷標準,不受系爭事故之假勤紀錄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而遭調降工作評比、考績云云,已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就其短領之獎金數額及其計算依據等項提出任何說明舉證,徒託空言泛稱受有短領相關獎金或加班費共4萬元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③、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相關獎金或加班費共4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7、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大拇指指骨骨折及右足壓砸傷、右膝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管制一部之領班職務,每月薪資約37,000元,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3,167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已退休,目前無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0頁),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8,91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竹簡字卷一第91-92頁)可憑,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88,888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60元、醫療器材費用5,690元、看護費48,400元、交通費8,041元、財物損失2,000元、薪資減損86,97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251,7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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