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魏高明 通訊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25案2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0月7日、同年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