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關係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癲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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