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繐閩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繐閩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0,425元,惟據債權人表示債務本金加上利息、違約金後,已有四百餘萬元,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僅約四萬一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之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一萬三千多元後,剩餘收入再扣除個人及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後,仍需向兄弟姊妹週轉,已無力還款,聲請人名下僅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西元1994年式)以及些許股票,顯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可稽。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可佐,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在卷可稽,復據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陳報至102年7月2日止,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704,730元等語,經核大致相符。茲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41,000元,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輛自小客車及部分股票,其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未提出有償還之意願等語;澳盛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應循銀行公會方案辦理協商等語,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