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王見
蔡燕真 蔡燕雪 王禮轉 蔡燕卿 蔡禮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彭昆鋒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彭清正
蔡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見花 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貳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見花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清正、蔡素香經二次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見花新台幣(下同)2,921,238元;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100萬元。 嗣減 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見花2,593,204元;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666,66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昆鋒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被害人 蔡樹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轉,被告彭昆鋒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蔡樹枝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蔡樹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死亡。
㈡被告彭昆鋒疏於注意以致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彭昆鋒為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蔡樹枝則無肇事因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彭昆鋒(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彭清正、蔡素香同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王見花為蔡樹枝之配偶,兩人生有子女即原告蔡燕真、
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等5人,原告等自得對被告等3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王見花部分:
⑴醫療費用:53,033元。
⑵喪葬費用:505,300元。
⑶扶養費損失:368,205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王見花乃蔡樹枝之配偶,自48年即與蔡樹
枝結為連理,婚後二人琴瑟和鳴、鶼鰈情深,詎料蔡樹枝竟慘遭此橫禍,致原告王見花驟然痛失愛人,日夜以淚洗面,內心痛苦難以言諭,落得現今孤獨無伴,雙手無法再獲蔡樹枝溫暖之傳遞,迄今仍無法接受此殘酷之事實,其椎心之痛實非旁人所能體會,為此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撫受創之心靈。
⑸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依繼承人數(即
原告6人)均分該筆金額,即每人獲賠付之333,334元後,原告王見花得請求2,593,204元。
⒉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燕真等5人均為蔡樹枝之子女,向來父子情深、親子關係融洽,全家相處和樂,今天倫之樂無端破裂,致渠等每每思及蔡樹枝,內心即痛苦難耐,著令原告悲痛逾恆,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後,各得請求666,666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見花2,593,204元;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666,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彭昆鋒則陳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的過失,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五、被告彭清正、蔡素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彭昆鋒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被害人蔡樹枝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昆鋒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昆鋒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彭清正、蔡素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見花部分:
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53,033元、喪葬費用505,3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368,205元,業據提出醫療、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堪認其心理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堪認其心理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㈣綜上,原告王見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093,20
4元(53033+505300+368205+000000-000000);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166,666元(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王見花1,093,204元;連帶賠償原告蔡燕真、蔡燕雪、王禮轉、蔡燕卿、蔡禮相各16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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