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5行「 嗣經警 於10
4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守誠上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其賭博用之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3張及1本等物」更正為「嗣經警於104年4月9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守誠上揭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其賭博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簽注單1本等物」、刪除第8行「及臺灣彩券大樂透」之記載,以及證據部分「六合手冊」更正為「六合彩手冊」、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簽注金額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林守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00
0巷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3年初某日時許訖同年12月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阿寬 」,而得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林守誠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進行下注,選定後以1支新臺幣(下同)70元到80元不等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4星」可得7500倍,林守誠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寬」友人所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林守誠並於嗣後遇到「阿寬」時與其結算金額。林守誠以此方式接續多次向對方簽賭。嗣經警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守誠上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其賭博用之六合手冊
1本、六合彩簽單3張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守誠於警詢、本署│坦承簽賭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2│簽注單3張與1本、六合手│確實有向對方下注六合彩賭博。│││冊1本等物││├──┼───────────┼──────────────┤│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本件係合法搜索│││││└──┴───────────┴──────────────┘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2、又被告自下注時起訖查獲時止,曾多次向組頭下注,應係接續在一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各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3、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與1本、六合手冊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簽注六合彩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沒收。
4、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查,訊據被告林守誠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員警並未在現場查獲有其他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之情形,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僅憑上開扣案簽單遽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被告所辯,非不可信,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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