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4號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怡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台灣普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宜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嗣於民國100年3月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5年7月21日以「電池極性自動偵測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20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10月2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6月
3日(99)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920384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2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之偵測端雖僅與證據2所揭示的正極偵測端、負極
偵測端之數量不同,但系爭專利使用複數偵測端所達之功能與證據2為單數偵測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採用複數偵測端及複數偵測單位主要得以偵測多腳位之電池,而證據2採用單一正極偵測端及單一負極偵測端所能達到之功能僅為對具有兩端點的電池(例如:鉛酸電池)之正負極,並且根據所辨識之正負極以進行充電,故證據2不能辨別具有多腳位之電池,更不能將該多腳位之電池進行充電,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於偵測端之數量不同上之差異實為甚大,雖僅為數量不同,然而也因數量不同而達到完全擺脫先前技術所能運用之技術功效。
㈡當系爭專利之偵測如筆記型電腦鋰電池相關之多腳位電池時
,由於偵測端設置為複數組,可以快速的偵測並且辨別電池腳位之正極、負極或OFF端,當偵測完畢後,即可以進行充電,系爭專利偵測端設置為複數組還具有快速偵測之實用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所達到之目的、作用、方式與結果均
與證據2有著明顯的差異性,亦非證據2所能達成者。系爭專利自非熟習此技術領域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完成,難謂不具進步性之法定發明專利要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為一種無極性之充電器結構改良,參證據2圖3所示
,可知證據2包括正極偵測端D、負極偵測端E、極性正確偵測電路F、極性不正確偵測電路H、極性正確導通電路G及極性不正確導通電路I等構件。復依證據2說明書第6頁「創作內容」第6行以下所揭示:「當正極偵測端D、負極偵測端E與電瓶相連接,若連接正確,即正極偵測端D與電瓶之正極相接,負極偵測端E與電瓶之負極相接,則極性正確偵測電路F偵測為極性正確,驅動正確導通電路G導通,使電流由正確導通電路G輸出,電流經正極夾頭輸出K輸出至電瓶正極,由負極夾頭輸出L流回充電器,形成一完整之迴路。反之,若連接錯誤,即正極偵測端D與電瓶之負極相接,負極偵測端E與電瓶之正極相接,則極性不正確偵測電路H偵測為極性不正確,驅動不正確導通電路I導通,使電流由不正確導通電路I輸出,即正電壓經負極夾頭輸出L輸出至電瓶正極,由正極夾頭輸出K流回充電器,形成一完整之迴路。」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2之正極偵測端D及負極偵測端E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偵測端D,證據2之極性正確偵測電路F及極性不正確偵測電路H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偵測單元E,證據2之極性正確導通電路G及極性不正確導通電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正電壓導通單元F或負電壓導通單元G;無論證據2充電器之偵測端與電瓶連接正確與否,其均可藉由偵測電路驅動導通電路導通,使電流形成一完整迴路,而達到與系爭專利之偵測裝置所達到相同之功效。
㈡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具有複數偵測端,並且該各偵測端分別具
有偵測單位,相較於證據2具有可相容於各種不同腳位數量之電池、可有擴充功能、可充電如筆記型電腦之鋰電池等多腳的電池及以多組比較來判斷是否為控制IC或密碼IC的腳位而避免電池之控制IC燒毀之優點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則並未提及其複數偵測端如何具有上述原告所稱之不同於證據2之優點,且系爭專利偵測電路之相關構件及設計均已為證據2所揭示,而其偵測端及偵測單位等數量上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㈡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
98年6月2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8年7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池極性自動偵測之裝置,尤指一種藉由電池導電單元之正極端與負極端,分別相接通於偵測電路之偵測端,其偵測電路之偵測裝置則驅動正電壓導通單元與負電壓導通單元,俾使其偵測電路形成一完整之迴路。其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一種電池極性自動偵測之裝置,其係由複數偵測端、數組偵測單元、數組正電壓導通單元、數組負電壓導通單元所構成;其結構流程為複數偵測端與電池導電單元相連接,其中偵測端連接於電池正負極時,則會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偵測單元偵測為正電壓,並驅動正電壓導通單元導通,並同時會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偵測單元判斷為負電壓,且驅動負電壓導通單元導通,俾使電流由正電壓導通單元,經負電壓導通單元流回,係形成一完整之迴路。」,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㈣舉發證據2之技術分析:
舉發證據2為93年6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0號「無極性之充電器結構改良(一)」專利案,其結構流程為於正極偵測端、負極偵測端與電瓶相連接,於連接正確時,即正極偵測端與電瓶之正極相接,負極偵測端與電瓶之負極相接,則極性正確偵測電路偵測為極性正確,驅動正確導通電路導通,使電流由正確導通電路輸出,電流經正極夾頭輸出輸出至電瓶正極,由負極夾頭輸出流回充電器,形成一完整之迴路;反之,於連接錯誤時,即正極偵測端與電瓶之負極相接,負極偵測端與電瓶之正極相接,則極性不正確偵測電路偵測為極性不正確,驅動不正確導通電路導通,使電流由不正確導通電路輸出,即正電壓經負極夾頭輸出至電瓶正極,由正極夾頭輸出負電壓至電瓶負極,如此形成一完整之迴路;又於充電器之極性判斷完畢進入充電狀態時,通電顯示電路動作顯示充電器於工作狀態,再者,當電瓶之電壓低於感測值時,俾可藉由手動開關電路控制正確導通電路強制導通供電於正極夾頭輸出為正電壓,進而供給電源之目的,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㈤查原處分已為舉發證據3至9(按證據10與證據6為相同專
利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未加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經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系爭
專利之「偵測端連接於電池正負極時,則會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偵測單元偵測為正電壓,並驅動正電壓導通單元導通,並同時會有一組或一組以上之偵測單元判斷為負電壓,且驅動負電壓導通單元導通,俾使電流由正電壓導通單元,經負電壓導通單元流回,係形成一完整之迴路。」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反之,於連接錯誤時,即正極偵測端與電瓶之負極相接,負極偵測端與電瓶之正極相接,則極性不正確偵測電路偵測為極性不正確,驅動不正確導通電路導通,使電流由不正確導通電路輸出,即正電壓經負極夾頭輸出至電瓶正極,由正極夾頭輸出負電壓至電瓶負極,如此形成一完整之迴路」技術特徵所揭露,二者均係藉以達成「極性相反時仍可對該電池進行充電」之目的,兩者僅是在一組或多組充電迴路數量不同。是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皆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且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證據
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複數偵測端,並且該各偵測端分
別具有偵測單位,相較於證據2具有可相容於各種不同腳位數量之電池、可有擴充功能、可充電如筆記型電腦之鋰電池等多腳的電池及以多組比較來判斷是否為控制IC或密碼IC的腳位而避免電池之控制IC燒毀之優點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其複數偵測端如何具有上述訴願人所稱之不同於證據2之優點,且系爭專利偵測電路之相關構件及設計均已為證據2所揭示,而其偵測端及偵測單位等數量上之差異,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執其複數構造可能具有之其他功效作為具有進步性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曾以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於澳洲、大陸地區
、日本等地獲准專利等語,惟按因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故本件系爭專利有否違反我國專利法有關專利要件規定,實仍應就相關舉發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我國專利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後加以判斷,故系爭專利之對應案縱曾於澳洲、大陸地區、日本等地獲准專利,亦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之技術內容確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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