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號
相對人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實際借款人,抗告人僅係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亦知悉此情,然相對人未曾與借款人進行和解協商,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不動產)為抗告人唯一房產做為棲身之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故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26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清償期每百元每月3元計算之,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7年6月2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僅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相對人應先與借款人進行和解協商等語,此等抗辯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
法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梁瑜玲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754
455
50/1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6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66.27
合計:66.27
陽台:7.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牛潮埔段2466建號:2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