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如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如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如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林家馨 領回,且另行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五、被告竊得之砂金戒指、手錶各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開啟機台之鑰匙,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66號

  被   告 林如心(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心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上所拾獲之鑰匙開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物品(砂金戒指、手錶各1個)。嗣經林家馨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如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馨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如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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