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瑛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賴俐君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3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8293號被告陳瑛伊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19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瑛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誠四街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雖其左側有某小貨車於該處路口右轉,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賴俐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賴俐君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頭遂與陳瑛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俐君倒地後受有右腕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又陳瑛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俐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瑛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雖其左側有某小貨車於該處路口右轉(有被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