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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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杰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杰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子彈壓接模具組壹組、火藥漏斗壹個、子彈鎖定手壓機紅色壹個、子彈鎖定手壓機銀色壹組、已切割訓練彈壹包、工具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龍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使用露天拍賣帳號「liymars」帳號,購入子彈壓接模具組、火藥漏斗、子彈鎖定手壓機、裝飾子彈、複進簧及複進簧機桿配件等物,並參考網路影片後,在不詳地點,以將自不詳處所購入之訓練彈內部挖開,把內部火藥取出,倒入購買之裝飾子彈內,再以子彈壓接模具組及子彈鎖定手壓機,將彈頭及子彈壓回彈殼內之方式,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復將之夾在美國鉗,以木柄、鉗頭尖的鑿子(即扣案之工具6支)敲打,測試其功能,而後置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龍杰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改造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壓接模具組1組、火藥漏斗1個、子彈鎖定手壓機紅色1個、子彈鎖定手壓機銀色1組、已切割訓練彈1包、工具6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第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4403號鑑定書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14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之帳號及交易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09921號函及所附試射影像照片3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20459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坦認全部犯行,僅係基於
好奇而製作子彈3顆,數量非鉅,被告亦未販賣子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或子彈流通之國家,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遑論製造;且政府為解決槍彈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彈,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存僥倖心態,無視法律之禁令,購入製造子彈之工具、材料,進而製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為檢警查獲之初,猶飾詞稱僅是要製作鑰匙圈等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復衡諸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難認被告有何宣告最低法定刑度1年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者,雖均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政府嚴格查
緝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子彈之數量為3顆、製造後持有子彈之時間未逾半年、自承製造子彈之動機係因好奇而從網路上自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曾使用所製造之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無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檢察官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製造子彈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壓接模具組1組、火藥漏斗1個、子彈鎖定手壓機紅色1個、子彈鎖定手壓機銀色1組、已切割訓練彈1包、工具6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原屬違禁物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上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均已擊發,僅存彈頭及彈殼,失去其效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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