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承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復於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情形下,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且拒絕攔檢持續違規駕車與警追逐,犯行情節相較一般酒後駕車案件,屬十分嚴重之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及1年即犯下本案,嚴重違反交通法規,在在顯見其不顧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是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經緩刑或緩起訴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考量被告未知悔改、本案犯行危害性,以及法秩序維護之一般教化影響性,本案倘為緩刑宣告,不僅會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難認予其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無再犯之虞,仍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繳納國庫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闖紅燈拒絕攔檢而駕車逃逸,經警攔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4號被告吳承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亞果碼頭飲用酒類,搭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於112年10月14日0時許在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接續於同日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吳承翰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其拒絕攔檢並駕車逃逸,嗣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獲,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3月12日期滿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次酒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被告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是本案雖無累犯之適用,仍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