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維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其內之1300元現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至同置於上開短夾內而並遭竊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為證明身分、資格之用,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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