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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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年4月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樹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
2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3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戒除毒癮,足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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