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周呂彪 上訴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廿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周呂彪提供嘉義市○路○段一四七-
三、一四七-五、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一五○-一、一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周呂彪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伊銷售,而由周呂彪負擔所增加稅負及銷售費用。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在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但周呂彪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現金一千萬元,第三期款金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詎周呂彪竟拒不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付與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其他一切費用等情,求為命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宏恩公司於第一審聲明求為㈠命周呂彪給付伊「違約金」四千萬元及其他費用損失一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賠償伊預售房屋可得價金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四萬五千零三元之判決。就中請求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本息及其他費用損失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暨賠償預售房屋可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每日四萬五千零三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並經原審前審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嗣宏恩公司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就㈠部分減縮聲明:求為命周呂彪給付伊「違約金」三千六百萬元,其他損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五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其中四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支出其他費用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之利息損失)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判決。就中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宏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一千六百萬元本息暨命周呂彪給付其他費用損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與宏恩公司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之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分別駁回宏恩公司及周呂彪之上訴,亦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周呂彪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在被詐欺及脅迫情形下所簽訂,且係宏恩公司為達逃稅目的由雙方律師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不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義務。宏恩公司所交付與伊之一千萬元定金,伊當可予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宏恩公司除確定部分外之敗訴判決,改判命周呂彪給付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宏恩公司其餘之上訴,無非以:因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周呂彪違約應賠償宏恩公司所支出其他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是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自應受其拘束,周呂彪抗辯系爭契約係因被詐欺、脅迫所簽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宏恩公司作為逃漏稅之用而簽訂,係屬無效云云,已不能再予審酌。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廿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周呂彪提供系爭土地與宏恩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嗣因周呂彪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宏恩公司銷售,而由周呂彪負擔所增加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在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但周呂彪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宏恩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與周呂彪,另於八十年十月廿四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第三期款。至第二期款,因周呂彪拒絕受領及履行契約,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周呂彪未予置理,宏恩公司乃將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周呂彪)應於甲方(宏恩公司)之營業所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以供甲方辦理過戶手續」。 查宏恩 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第一、二、三期款共四千萬元,周呂彪竟拒絕履行契約,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宏恩公司主張周呂彪違約,自屬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由其約定內容觀之,顯見宏恩公司於周呂彪違約時,即得依約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所稱之賠償宏恩公司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即屬損害賠償,則其前段所稱之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應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否則該段文字即屬贅文,非兩造訂約本意之所在。是宏恩公司主張該違約金之約定,係懲罰性之違約金,自屬可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茲審酌周呂彪已收受第一期款現金一千萬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三期款,計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另宏恩公司已提存於法院之第二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合計周呂彪已收受之價金為四千萬元及系爭土地已由周呂彪點交宏恩公司動工整地,並委請建築師規劃,相關之營造工程及銷售企劃均已陸續發包,就系爭土地已投注鉅額人力、財力,暨宏恩公司因履行本件契約所生之損害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利息損失,業經原審前審判決命周呂彪給付確定等情,認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以給付一千萬元為適當。至宏恩公司主張其因周呂彪之違約,受有:㈠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增加建造成本二千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支付假處分之擔保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㈡投資利潤遲延回收之利息損失一千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廿八元;投資成本遲延回收之利息損失五百四十六萬元;因經濟不景氣致興建房屋市場蕭條萎縮,促使價格跌落之損失;因供擔保辦理假處分所生利息收益之損失一百卅七萬零八百卅三元等之損害云云。因本件契約標的之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土地增值稅若干並未確定,於周呂彪為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是否已漲價,亦未可知,不得謂宏恩公司有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損害;建造成本之增加,原可以增加售價予以彌補,非必即屬宏恩公司之損害;假處分擔保金之支出,係宏恩公司欲循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始行支出,並非周呂彪之違約當然衍生之損害;又投資房屋之興建,未必即有利潤之產生,或必可回收成本,難認宏恩公司有無法回收利潤或成本之損害,自不得以之作為審酌本件違約金之標準。從而宏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在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本件依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宏恩公司)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周呂彪)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該約款後段之真意是否為出賣人不賣時,得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及賠償買受人因買賣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費用予買受人而解除契約?果爾,就出賣人不出賣時得解除契約而應支付買受人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而言,應屬解約金之性質。茲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宏恩公司得否依據該約定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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