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紋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紋菱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夜間9時2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林大道6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過失,與同向左前側由告訴人 曾少姿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告訴人曾少姿因此受有右側下肢擦傷合併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