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告 陳阿朝 (兼 陳定石 之繼承人)
陳木欽 (兼陳定石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 李淑萍
參加人 陳萬鐘 (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木金 (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萬城 (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陳金聰 (兼陳定石之繼承人)
呂金環 (即 陳阿全 之繼承人)
陳英裕 (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陳玫華 (即陳阿全之繼承人)
陳施妤 (即陳阿全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慶林律師
參加人 王業
王小喬 黃 曹純貞 曹鳳英 曹翠峯 曹陸瑛
曹永功
康伯智 康繼仁 康亞玲 康季芬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葉春和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王業、王小喬、 黃曹純貞 、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曹永功、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 陳萬成 、陳金聰、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定石及陳阿全(嗣於110年1月間死亡,由參加人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繼承)等8人(以下合稱為承租人),就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忠義段692、695、842、8
43、845、846、847地號等7筆耕地(除845、847地號土地為權利範圍全部外,其餘係部分出租,以下合稱為系爭耕地),與參加人王業、王小喬、黃曹純貞、曹鳳英、曹翠峯、曹陸瑛、曹永功、康伯智、康繼仁、康亞玲、康季芬等11人、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出租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字號:民地大約字第44號,以下稱為系爭租約)關係。系爭耕地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經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多次協調終止耕地租約未成,就終止後之補償金額亦未能達成協議。經被告以109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12912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總額為新臺幣1億3,621萬7,508元,因承租人未領取該補償費,經出租人依法提存後向被告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則於109年7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1090167584號函(以下稱為終止租約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不服終止租約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承租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業於111年8月11日判決駁回承租人之訴確定),嗣承租人又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328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及被繼承人陳定石(109年12月30日死亡)、陳阿全(110年1月11日死亡)原為系爭耕地之共同承租人,陳定石、陳阿全死亡後,分別由原告2人與參加人陳萬鐘、陳木金、陳萬城、陳金聰、呂金環、陳英裕、陳玫華、陳施妤繼承,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終止租約補償應合一確定。另原處分係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參加人王業等11人與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耕地為共同出租人,本件裁判結果亦可能致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