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玄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傳真日期為104年8月12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另受刑人雖已於10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4日│民國103年9月29日│民國104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第3163號│第54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873號│873號│1079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月30日│民國104年1月30日│民國104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873號│873號│1079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2月17日│民國104年2月17日│民國104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21號│1722號│6161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