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殘障手冊(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8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不思和平解決,竟冒為上開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小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現從事臨時工、輕度肢障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27號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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