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江修辰 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