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76號抗告人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俊鋒 (董事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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