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迄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遭羈押三百二十八日,扣除妨害公務有期徒刑三月,遭羈押二百三十八日,而該案件業已經宣告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所涉前開放火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放火罪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妨害公務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放火罪部分無罪。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就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參酌前述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涉前開案件訴訟進行中,經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自屬與法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