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內容(如附件已刪除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書係契約當事人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所訂立,屬契約當事人間共同制作之私文書,其制作權人雙方當事人;若欲更易契約內容,必須出於所有當事人之共同意思而為之。再者,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本件被告就真正和解書(私文書)之內容加以變更後持向告訴人乙○○(聲請書誤載為 盧秀瑕 )要求履行變造後之和解條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和解書內容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後則翻異前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被告變造和解書內容(如附件已刪除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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