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鴻銘犯如附件二所示竊盜等參拾參罪,所處各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犯如附件二所示共33罪,依數罪併罰之相關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蔡鴻銘(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33罪均告判
刑確定,其中如附件二編號2、6至8、9至10、11至12、13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詳見附件二),亦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原審固於各刑之最長期,即如附件二編號2、5、11所示宣
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件二所示3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9月),且亦未逾如附件二編號2、6至
8、9至10、11至12、13至16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其餘各刑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3年4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惟就最重得定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0個月。而本院考量:
⑴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二編號2、4、5所示5罪,均屬病犯性
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如附件二編號3之罪,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均罪質類似,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復均集中在民國105年6月6日至10月28日之4個月期間內,可徵抗告人有濫用、持有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又抗告人所犯其餘27罪,則均屬竊盜罪質,雖有如附件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然以該27罪犯罪期間均於105年6月27日至10月22日間,而與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期間重疊。是本件3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⑵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件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而如附件二所示33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抗告人於108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108執聲1215號卷內),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27次竊盜罪中有12次係攜帶兇器侵入資源回收站竊盜、逾越門扇竊盜等為方式之法益侵害手段,及27次竊盜罪竊得之物為輕(重)型機車、包包、香油錢(未遂)、電纜線、紅銅線、現金(未遂或新臺幣500元至1萬6千元不等)、電瓶等財產損害結果,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