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邱素娟 抗告人 楊豐茂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素娟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地段第51-3號土地(下稱抵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土地雖經編列為農業區,但其現今地理環境及發展不應仍為農業區域,其實際價值遠超過農業區價值。又依高雄市○○區○○段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均高於7萬元,則抵押土地以每坪7萬元計算,價值為3485萬5532元,高於借款950萬元甚多。且相對人又陸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該部分財產經鑑價高達3億4149萬7776元,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在300萬元範圍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如已盡釋明義務,仍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原因釋明部分: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邱素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邀同抗告人楊豐茂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95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詎抗告人邱素娟自108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相對人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本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催告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應認相對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邱素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9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138之1、38、40、44及139之3、56、59、65、68地號土地,抗告人楊茂豐將其所○○○區○○段470、472、556、559、563、564、566、568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於第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就抵押土地拍賣,如有受償不足部分,抗告人上開行為確有使相對人將來不能藉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虞情事,足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有其必要。另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經催討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且抗告人楊豐茂有未清償註記支票退票2張,並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抗告人信用卡欠款列為呆帳,亦有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財力已惡化,除抵押土地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認相對人就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抵押土地以每坪7萬元計算,價值為3485萬55
32元,高於借款950萬元甚多,無假扣押必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函開會通知書、抵押土地地理環境介紹文件、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為憑。然抵押土地之地目現為「田」,並未變更為非農業區,其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其中第51號抵押土地面積250.99平方公尺、第51-3號抵押土地面積1395.0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以此計算抵押土地公告現值僅約為510萬2817元,雖其市價應高於公告現值,但抗告人所提其他土地之位置、現況及買賣方式,與抵押土地不盡相同,抗告人以其他土地買賣價格,推算抵押土地價值每坪為7萬元,尚屬無據。又抵押土地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140萬元抵押權擔保系爭債務,本院審酌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約510餘萬元,雖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但以拍賣方式出售抵押土地,通常拍賣所得價低於市價甚多,故相對人主張恐抵押土地拍賣後尚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即95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在300萬元範圍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保全相對人債權獲償,應為可信。
㈣至於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若抗告人
認為查封財產價值已屬超額扣押,自應另循法律程序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非本件所應審酌。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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