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廷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廷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彥廷於民國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之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A公司),並與陳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其後於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1日止,改於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某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B公司)任職,並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事關係。潘彥廷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接續各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攝錄時間、攝錄地點,無故持用其所有蘋果廠牌手機(起訴書就附表一部份誤載為不詳廠牌手機),以照相、錄影方式,分別竊錄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如附表一至四「攝錄內容」欄所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動態影片,並將之儲存在上開手機內。
二、案經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被告潘彥廷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4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411至419頁,本院審易卷第66、67頁,本院易字卷第41、79、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39至44、49至51、57至62、375至391頁),並有存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照片與動態攝影影片之光碟片、上開光碟內之照片及動態攝影檔案整理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17至320頁),且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本院審易卷第43頁),而該光碟內存檔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勘驗結果,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3至9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其立法理由以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法,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解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攝錄內容,雖係被告分別就告訴人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於不同時點所竊錄,而具有複次行為外觀,然被告於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A公司或B公司或餐廳)、利用單一手段(利用手機拍照、錄影功能)、反覆實施同一行為(拍攝告訴人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動態攝影),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以達滿足個人私欲之犯罪目的,由其複次行為之時、空、種類、所侵害之法益與其犯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觀之,其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就附表二至四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三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其等身心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非無悔意,僅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及被告自陳於案發後已至醫療機構成癮防治科門診接受治療至今,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7頁,本院易字卷第249、250頁),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數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29、25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及兼差擔任咖啡廳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5、6000元、需負擔奶奶部分生活費、案發後已至成癮防治科門診接受治療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就被告所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衡酌其所犯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2年有期徒刑(詳如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2.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張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門接受治療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擔任至工,協助行銷宣傳婦女新知倡議內容及製作相關文宣,且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因此入獄,家庭將頓失經濟來源等語,然審酌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均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李〇璇目前仍因本案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持續就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
227、229、250頁),足見被告本件行為已使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均受有心理上之嚴重損害,自無從僅憑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或有積極表示和解意願之行為,即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行為時,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並擔任公司行銷主任一職,深知應謹守法律規範,對於不能以竊錄方式破壞他人隱私一事並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從事本件犯行,自應負擔其行為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後果。從而,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仍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供稱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陳〇〇、林〇〇、李〇〇、郭〇〇如附表一至四「攝錄內容」欄所示之照片或動態攝影,並將竊錄後照片存放於手機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用以儲存本件犯行所攝得照片及影像之物,屬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逕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照片及影片存放於該行動電話內,該行動電話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物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警方燒錄儲存至卷內光碟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乃偵查機關調查蒐證後予以複製,乃基於採證目的而燒錄複製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均併予敘明。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本件扣案之隨身碟性質上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隨身碟,其內查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照片或動態攝影影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5頁),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編號攝錄時間(民國)攝錄地點檔案名稱攝錄形式攝錄內容1107年10月26日16:59A公司IMG_9116照片陳○○裙底附表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編號攝錄時間(民國)攝錄地點檔案名稱攝錄形式攝錄內容1108年7月18日9:00B公司IMG_4371IMG_4372IMG_4373照片林○○胸口2108年11月22日13:40-13:41B公司大會議室IMG_5870IMG_5871IMG_5872IMG_5873IMG_5874IMG_5875IMG_5876IMG_5878IMG_5879IMG_5880照片林○○裙底、靠近裙底3109年2月27日13:50B公司大會議室IMG_8194IMG_8195照片林○○裙底4109年2月27日18:05B公司大會議室IMG_8291IMG_8292照片林○○裙底5109年6月20日12:29-12:38B公司802會議室IMG_0060IMG_0062IMG_0064IMG_0065IMG_0066IMG_0075IMG_0076照片林○○胸口6109年7月8日8:59B公司茶水間IMG_2409PHZK9634VXLD5666照片林○○裙底7109年7月17日17:28B公司同事座位BIQY6784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8109年7月17日17:30B公司同事座位BKJU2346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9109年7月17日14:12-14:13B公司林○○座位BSBA2237XJPJ9533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0109年7月17日14:44B公司林○○座位ETIG1166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1109年7月17日14:13B公司林○○座位GTDE5371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2109年7月17日14:44B公司林○○座位ITOT7580MXCN9439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3109年7月17日14:11B公司林○○座位OBJG0586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4109年7月17日17:30B公司同事座位VMHR5297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5109年7月17日14:11-14:13B公司林○○座位IMG_3389IMG_3390IMG_3391IMG_3392IMG_3393IMG_3395IMG_3396IMG_3398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6109年7月17日14:24-14:25B公司林○○座位IMG_3400IMG_3401IMG_3402IMG_3403IMG_3404IMG_3405IMG_3406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7109年7月17日14:44B公司林○○座位IMG_3410IMG_3411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8109年7月17日17:29B公司同事座位IMG_3424IMG_3425IMG_3426IMG_3427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19109年7月30日16:55B公司林○○座位IMG_4901IMG_4902照片林○○裙底20109年9月10日11:25B公司林○○座位IMG_9587照片林○○裙底21109年10月22日9:59B公司林○○座位IMG_5086IMG_5087IMG_5088IMG_5089照片林○○裙底22109年10月27日8:48B公司茶水間IMG_5584IMG_5585照片林○○裙底23109年10月29日12:54B公司茶水間IMG_5812IMG_5814照片林○○裙底24109年11月17日18:08B公司被告座位IMG_8933IMG_8934IMG_8935照片林○○裙底25109年11月18日12:37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詳卷)IMG_8975照片林○○裙底26109年12月10日12:35B公司林○○座位IMG_2294照片林○○裙底27109年12月10日18:16-18:17B公司同事座位IMG_2305IMG_2306IMG_2307IMG_2308IMG_2309IMG_2310照片林○○裙底28109年12月21日12:44-12:46B公司802會議室IMG_3572IMG_3573IMG_3575照片林○○裙底29109年12月25日12:50B公司802會議室IMG_3976IMG_3977IMG_3978照片林○○裙底30109年12月30日12:01B公司林○○與被告座位間走道IMG_5072IMG_5073IMG_5074IMG_5075IMG_5076IMG_5077IMG_5078IMG_5079照片林○○裙底31110年1月20日12:35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詳卷)IMG_7379IMG_7381IMG_7382IMG_7383照片林○○裙底32110年1月25日9:04B公司茶水間IMG_8095IMG_8096照片林○○裙底33110年1月25日9:14、9:18B公司茶水間IMG_8099IMG_8105照片、動態攝影林○○裙底34110年2月1日9:03B公司林○○座位IMG_8885IMG_8886IMG_8887IMG_8888IMG_8889照片林○○裙底35110年2月1日11:18B公司茶水間IMG_8911IMG_8912IMG_8913照片林○○裙底附表三: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編號攝錄時間(民國)攝錄地點檔案名稱攝錄形式攝錄內容1108年8月2日12:01B公司李○○座位IMG_5607IMG_5608照片李○○裙底2108年9月5日14:36、15:12B公司李○○座位及同事座位IMG_8361IMG_8362IMG_8365IMG_8366IMG_8367IMG_8368IMG_8369照片李○○裙底3108年12月12日16:32B公司8樓至9樓梯間IMG_9184照片李○○裙底4108年12月12日16:25B公司同事座位IMG_9186IMG_9187IMG_9188IMG_9189照片李○○裙底5108年12月16日15:57B公司李○○座位IMG_9685IMG_9686照片李○○裙底6108年12月23日19:01B公司IMG_0710IMG_0711IMG_0712IMG_0713照片李○○裙底7108年12月24日10:32B公司同事座位IMG_0762IMG_0763IMG_0764照片李○○裙底8109年3月26日9:14B公司李○○座位IMG_1141IMG_1142IMG_1143IMG_1145照片李○○裙底9109年5月18日14:10B公司8樓至9樓樓梯間IMG_6313IMG_6314照片李○○裙底10110年1月2日15:06臺北市中正區之某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詳卷)IMG_5425IMG_5426照片李○○裙底附表四:被害人即告訴人郭○○編號攝錄時間(民國)攝錄地點檔案名稱攝錄形式攝錄內容1108年8月29日9:00B公司茶水間IMG_7792IMG_7793照片郭○○裙底2108年10月8日14:25B公司IMG_1852IMG_1853IMG_1854照片郭○○裙底3109年3月13日20:40分臺北市中正區之某商場(商場名稱及地址詳卷)IMG_0048IMG_0050IMG_0051IMG_0052照片郭○○裙底4109年4月17日12:08B公司被告座位IMG_3139照片郭○○裙底5109年5月19日16:31-16:32B公司茶水間IMG_6383IMG_6386IMG_6387照片郭○○裙底6109年5月26日17:12B公司茶水間IMG_7097IMG_7099照片郭○○裙底7109年5月26日17:12B公司茶水間OKMP8406照片郭○○裙底8109年5月26日17:1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巨匠雲公司茶水間)PPED6084照片郭○○裙底9109年6月22日9:27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巨匠雲公司)IMG_0311照片郭○○裙底10109年8月6日9:20B公司同事座位IMG_5551IMG_5552IMG_5553照片郭○○裙底11109年8月21日8:44-8:47B公司茶水間IMG_7246IMG_7247IMG_7250IMG_7251照片郭○○裙底12109年8月27日12:06B公司茶水間PKNU4631照片、動態攝影郭○○裙底13109年8月27日12:06B公司茶水間CLCK9132照片、動態攝影郭○○裙底14109年9月1日14:04-14:05B公司大會議室IMG_8398IMG_8400照片郭○○裙底15109年9月7日13:01B公司茶水間IMG_9202照片郭○○裙底16109年9月23日9:01B公司茶水間IMG_2115IMG_2116IMG_2117照片郭○○裙底17109年9月23日9:17B公司茶水間IMG_2124IMG_2125照片郭○○裙底18109年9月28日8:57B公司茶水間IMG_2546IMG_2547IMG_2548IMG_2549照片郭○○裙底19109年9月28日9:02B公司茶水間IMG_2551IMG_2552照片郭○○裙底20109年10月5日8:51B公司茶水間IMG_3154IMG_3155照片郭○○裙底21109年10月7日9:16B公司茶水間IMG_3325IMG_3326IMG_3327IMG_3328照片郭○○裙底22109年10月12日8:36B公司茶水間IMG_3929IMG_3930IMG_3933照片郭○○裙底23109年10月15日8:27B公司茶水間IMG_4189照片郭○○裙底24109年10月21日8:36B公司茶水間IMG_4985IMG_4986IMG_4987IMG_4989IMG_4990照片郭○○裙底25109年10月26日8:46B公司茶水間IMG_5546IMG_5547IMG_5548IMG_5549IMG_5550照片郭○○裙底26109年10月26日13:09B公司茶水間IMG_5554IMG_5555IMG_5556IMG_5557IMG_5558照片郭○○裙底27109年10月26日13:09B公司茶水間JVDG1089照片郭○○裙底28109年10月28日8:40B公司茶水間IMG_5718IMG_5719IMG_5720照片郭○○裙底29109年10月28日16:21B公司茶水間IMG_5743照片郭○○裙底30109年11月4日8:50-9:45B公司茶水間及林○○座位IMG_6847IMG_6849IMG_6851IMG_6852照片郭○○裙底31109年11月24日8:40B公司茶水間IMG_9754IMG_9755照片郭○○裙底32109年11月24日8:46B公司茶水間IMG_9756照片郭○○裙底33109年11月25日13:03-13:04B公司茶水間IMG_9869IMG_9870IMG_9871IMG_9872照片郭○○裙底34109年11月27日8:43B公司茶水間IMG_0144IMG_0145IMG_0146IMG_0147照片郭○○裙底35109年12月2日8:45B公司茶水間IMG_0827IMG_0828IMG_0829IMG_0830照片郭○○裙底36109年12月4日8:44B公司茶水間IMG_1298IMG_1299照片郭○○裙底37109年12月7日8:49B公司茶水間IMG_1907IMG_1908IMG_1909IMG_1910IMG_1911照片郭○○裙底38109年12月7日16:06公司801會議室IMG_1933IMG_1934IMG_1935IMG_1936照片郭○○裙底39109年12月7日16:09B公司801會議室IMG_1938IMG_1939IMG_1940照片郭○○裙底40110年1月2日13:29-13:54臺北市中山區之某商店(商店名稱及地址詳卷)IMG_5377IMG_5378IMG_5379IMG_5386IMG_5387IMG_5390IMG_5391IMG_5392照片郭○○裙底42110年2月1日11:10B公司IMG_8901IMG_8902IMG_8903照片郭○○裙底43110年2月1日11:59B公司902攝影棚IMG_8914IMG_8915IMG_8916IMG_8917照片郭○○裙底附表五: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潘彥廷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潘彥廷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事實欄一及附表三所示潘彥廷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及附表四所示潘彥廷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