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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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呂碧蓮
呂玉葉 呂旻靜 呂玉英 呂碧玉 呂阿素 上列六人之共同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相對人 呂學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學川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就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全部敗訴判決。嗣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證、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分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就該不當假扣押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請求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共3,024,000元之損害賠償,現經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27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卷可稽。是相對人僅就擔保金部分行使權利,而就其餘金額即6,976,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3,024,000元=6,97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認為相對人未依法於行使權利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就該部分擔保金已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又本件擔保金性質為屬可分,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金額即6,976,000元部分,應准予返還。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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