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玉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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