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及既未遂等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賴宏明復於 陳百儀 行為中,與陳百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王 曹貝 之財物。
三、嗣經 張黃遠張耿 維、 王曹貝 報警處理;另賴宏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王曹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黃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各次犯行之證據,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百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9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7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4年4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4000676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1頁反面、第20頁反面、偵字第3650號卷第1頁反面、第19頁、第23頁反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已如前述之依法先加後減外,再遞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涉案程度不若共犯陳百儀為深,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因工作不穩定為求生活始竊取財物變現之犯罪動機(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9頁、偵字第3650號卷第27頁、第64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在場之被害人 徐柯梅貴張耿維 鞠躬表達歉意之態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犯行(即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0號、第3682號、第39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是否自首│罪名及宣告刑│││││得之財物)││││├───────┼───┼─────┼───────────┼──────────────┼────┼───────┤│1(即起訴書犯│103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呂阿蘭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1月○○○鄉○○路2│見呂阿蘭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累犯,處有期││一)部分)│日下午│段478巷17│之鋁梯1支【價值約新臺│24頁至第25頁)││徒刑伍月,如易│││1時15│號旁空地│幣(下同)1,200元】無│②證人 賴意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分許││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開│見偵字第3682號卷第22頁至第││幣壹仟元折算壹│││││鋁梯得手,並央請不知情│23頁)││日。│││││之賴意昇搭載其至附近資│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源回收場變賣,然因資源│3682號卷第26頁)│││││││回收場不願收購,賴宏明│④左列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遂將該鋁梯丟棄在埔心鄉│拍照片4張及查證照片2張(見│││││││某大水溝旁草墩內。│偵字第368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2(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柯梅貴於警詢│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65│見徐柯梅貴所有、置放該│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累犯,處有期││二)部分)│下午3│巷90號後方│處之抽水機1台(價值約3│第34頁至第35頁)││徒刑陸月,如易│││時許││,500元)無人看管,遂隨│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80││科罰金,以新臺│││││手撿拾地上石塊將抽水機│號卷第4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塑膠管敲破,竊取前開抽│││日。│││││水機得手。││││├───────┼───┼─────┼───────────┼──────────────┼────┼───────┤│3(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湘芸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3│見黃湘芸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三)部分)│晚間6│段93巷52號│之石磨1個(價值約1,800│36頁)││徒刑伍月,如易│││時30分│前│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科罰金,以新臺│││許││取前開石磨得手。│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黃完 於警詢時之│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65│見黃完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7││,累犯,處有期││四)部分)│中午12│巷17號旁無│衛生紙10包(價值約200│頁)││徒刑肆月,如易│││時許│人居住之工│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科罰金,以新臺││││寮內│取前開10包衛生紙得手。│號卷第4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04││日。││││││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73頁)│││├───────┼───┼─────┼───────────┼──────────────┼────┼───────┤│5(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游清圳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罪││罪事實欄一、(│月○○○鄉○○路2│見游清圳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累犯,處有期││五)部分)│晚間6│段261號旁│之瓦斯桶1個(價值約2,3│38頁至第39頁)││徒刑陸月,如易│││時30分││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科罰金,以新臺│││許││竊取前開瓦斯桶得手。│號卷第50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 徐文鞠 於警詢時│是│賴宏明犯竊盜未││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65│見徐文鞠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遂罪,累犯,處││六)部分)│下午3│巷42號前│之石磨1個(價值約5,000│40頁)││有期徒刑叁月,│││時許││元)無人看管,遂徒手將│②查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3650││如易科罰金,以│││││前開石磨之上半部搬至一│號卷第5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旁,並欲繼續搬移前開石│││算壹日。│││││磨之下半部,而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於行竊之際││││││││,為人發覺,賴宏明乃將││││││││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前││││││││開石磨棄置現場並逃離,││││││││因而未遂。││││├───────┼───┼─────┼───────────┼──────────────┼────┼───────┤│7(即起訴書犯│104年1│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間,行經│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黃遠於警詢時│否│賴宏明犯侵入住││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3│張黃遠位於左列地點之住│之證述(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宅竊盜罪,累犯││七)部分)│下午3│段109巷30│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30頁至第33頁)││,處有期徒刑柒│││時30分│號│遂自大門侵入該處住宅內│②查證照片2張及相關監視錄影││月。│││許││,徒手竊取張黃遠所有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瓦斯桶1個(價值約790元│365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得手。││││├───────┼───┼─────┼───────────┼──────────────┼────┼───────┤│8(即起訴書犯│104年3│彰化縣埔心│賴宏明於左列時、地,因│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耿維於警詢時│否│賴宏明犯竊盜未││罪事實欄一、(│月1○○○鄉○○路24│見張耿維所有、置放該處│之證述(見偵字第3981號卷第││遂罪,累犯,處││八)部分)│晚間6│5號外│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台│19頁至第20頁)││有期徒刑肆月,│││時30分││(價值約5,000元)無人│②查證照片6張(見偵字第3981││如易科罰金,以│││許││看管,遂徒手將前開冷氣│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機主機上之管線折斷,並│││算壹日。│││││將之搬至自備之小型拖車││││││││上,而以此方式著手行竊││││││││。惟於行竊之際,為張耿││││││││維發覺,乃大聲喝斥,賴││││││││宏明旋將甫拆卸而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前開冷氣││││││││機主機連同其所有之拖車││││││││棄置現場並逃離,因而未││││││││遂。││││└───────┴───┴─────┴───────────┴──────────────┴────┴───────┘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所憑證據│是否自首│罪名及宣告刑│││間││得之財物)││││├──┼───┼─────┼───────────┼──────────────┼────┼───────┤│1│104年1│彰化縣大村│陳百儀(業經本院以104│①證人即共犯陳百儀於偵查中之│否│賴宏明共同犯侵│││月24日│鄉貢旗一巷│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結證(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57││入住宅竊盜罪,│││中午12│10號│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曹貝於警詢時││刑捌月。│││許││10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之證述(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缺│39頁正反面)│││││││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翻拍照片2張及查證照片3張(│││││││犯意,以載運朋友物品為│見偵字第1873號卷第42頁至第│││││││由,請賴宏明騎乘機車搭│44頁)│││││││載其至前已先行勘查、王││││││││曹貝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2人於左列時間騎至該││││││││處後,見王曹貝住處未上││││││││鎖,陳百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曹貝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臺(價值約3,000││││││││元),而賴宏明於陳百儀││││││││欲搬冷氣機至機車時,因││││││││王曹貝出面制止,而發現││││││││陳百儀之竊盜行為,竟於││││││││陳百儀行為中,與陳百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將││││││││冷氣機接手協助搬運至機││││││││車,並將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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