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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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以後,騎乘車號000—0六六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尚智國民小學,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抵達尚智國民小學時,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基交簡 字第 722 號判決(103.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8 號(103.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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