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佩俐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某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路口旁某燒烤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志強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純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 林福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福男因此倒地滑行且撞及對向由無法證明有過失之 王秋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林福男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16分、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頭部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先後實施開顱取出腦部膿瘍及血腫、顱內壓監測置入、頭顱成形術等手術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致顱內出血,受有四肢肌力及控制機能嚴重減損、吞嚥困難、認知、智力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並因左側額葉損傷,受有部分性格改變及語言能力、智力減損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林佩俐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福男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佩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送江志強返家後,江志強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保險桿均有撞擊痕跡,乃委由江志強之胞兄 江志偉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林佩俐返回事故現場,林佩俐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及肇事逃逸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及肇事逃逸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林福男之配偶 黃小女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佩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6至1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江志強(見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16至17頁)、王秋郎(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淳 惟(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至14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4年7月2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林福男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115頁)、羅東博愛醫院104年8月2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2日天 羅聖民 字第0669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9頁)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調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見警卷,第19至39頁)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告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有前揭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按,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過失致重傷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者為加重結果犯(即重傷之結果有過失)之規定,前者則單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揭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之二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原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其肇事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淳惟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偵卷,第30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飲宴後返家之需要,竟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呈酒後注意力降低之際,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同向前方於本件事故發生毫無過失之被害人之違反義務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害人家屬均在精神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須照護患有慢性B型肝炎、地中海型貧血、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肝硬化、慢性肝炎之父親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母親(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本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104年1月26日賠償被害人5萬元,嗣後每月賠償被害人1萬元,有收據6紙(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附卷足憑,並據告訴代理人 林子超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態度尚非至惡,復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立法意旨,意在糾正原有條文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且考量罪刑衡平原則,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此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本旨,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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