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略以:被告馮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興街口,徒手竊取 邱宜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因缺錢花用,乃於同年5月1日15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檳榔攤,以上開機車,向檳榔攤老闆 顏志賢 質押借款新臺幣5,000元。嗣於104年3月31日8時55分許,顏志賢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105年
9月1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馮照明籍設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樓,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第
9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8月1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於同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1月3日高二監總字第1050054554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11月
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日 橋檢俊金 105偵1910字第2052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
1枚存卷可稽(簡卷第1頁),加以,稽之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又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興街。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雖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乙情,業如上述,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乃位於臺南市,亦非本院轄區,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從而,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現所在地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4樓,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為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訴便利之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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