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 田祐霖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龔盈瑛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同段569、572地號土地(下簡稱569、57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兩造土地相鄰處搭蓋磚砌圍牆及鐵柵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569、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平方公尺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所有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應就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土地相鄰處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平方公尺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仁武地政測量原告請求拆除之被告所有磚砌圍牆及鐵柵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套繪於現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上製作複丈成果圖,嗣經仁武地政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該案為被告與訴外人許 龍雄許林 自即本件原告之岳父母間就系爭569、574地號土地上 許龍雄 與許林自所有之變電箱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1日保安段569、574地號土地鑑定書成果辦理測繪,即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及布設圖跟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跟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仁武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設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之鑑定圖,又其測量結果,認被告所有之磚砌圍牆、鐵柵欄坐落於其所有之569、572地號土地上,均未逾越地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74、575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仁武地政105年12月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24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1日鑑定書圖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至111頁、第119至120頁、另案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卷二第117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569、57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地籍圖上所示地籍線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中574地號土地與毗鄰569地號土地前經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已有相關鑑測資料,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均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相關規定辦理,測量方法如其上開另案鑑定書第2段所述,使用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其精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業據其於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以103年5月12日測籍字第1030032545號函覆在卷(見另案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50頁),足見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係屬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測量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甚高,原告復未舉證該等鑑定方法有何不周延之處,堪認上開鑑測資料及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本件仁武地政乃依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以經緯儀測量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套繪於現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上製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結果自屬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6.21平方公尺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仁武地政歷次複丈成果不一,且未提供測量之
相關坐標值,當事人無法驗證其測量結果,其複丈成果自非正確云云,並聲請再向仁武地政函調本件經緯儀內部角度及距離、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傳喚證人即當日測量人員出庭說明測量方法與結果,另聲請高雄市測量技師公會再次鑑測。惟查,本件係經原告同意並囑託仁武地政測量(本院卷第56頁),原告於測量前對於由仁武地政進行測量乙節均無異議,則其於知悉本件測量結果後,始質疑仁武地政測量之準確度云云,已堪存疑;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另案土地之測量、鑑定方法,業據其於上開鑑定書第2段敘明在卷(見另案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卷二第118頁),其鑑定結果係認許龍雄與許林自所有之變電箱占用被告所有之56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鑑定書圖可稽(上開另案卷二第117至119頁);又本件系爭保安段土地之地籍資料為圖解區,所有資料為假設性坐標,是相對性坐標,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就此區段有相關鑑測資料(即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鑑定書圖),本件仁武地政即以經緯儀為測量工具,依據上開鑑測資料做施測,套繪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即為本次測繪結果,而本次測量結果認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已據仁武地政人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仁武地政105年12月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1024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說明欄可憑,則對照觀之另案上開測量結果與本件測量成果,難認有何不一致,要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屬圖解區,所有資料為假設性坐標,僅係相對性坐標,又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經緯儀內部相對數字,均屬地政機關內部資料,縱提供予一般民眾亦僅供參考性質,已據仁武地政人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縱令提供該等經緯儀內部之坐標數值,亦僅具相對性,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則原告聲請再向仁武地政函調本件經緯儀內部角度及距離、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傳喚當日測量人員出庭說明測量方法與結果云云,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迄本院審結為止,均未舉出確切證據或具體指明本件仁武地政測量結果究有何違誤,則其空言主張:仁武地政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再送高雄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云云,亦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