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曹肇戎 被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4,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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