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7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紫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6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張紫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紫英、李建文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李建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建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建文於警詢時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陳祈安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紙、扣案之鐮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李建文雖辯稱該把鐮刀是每年掃墓後就放置於車上,單純掃墓之用云云。然鐮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依扣按鐮刀當時之情況觀之,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建文於警詢時陳稱於上開時、地與張紫英因發生口角,其自後車廂拿起鐮刀,作勢要攻擊張紫英,後遭張紫英壓制,且被移送人張紫英亦陳稱遭被移送人李建文持鐮刀攻擊,雙方搶奪鐮刀時,伊將李建文壓制在地,李建文鬆開刀子後就沒有壓制他了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祈安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李建文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李建文辯稱係先遭張紫英掐住脖子後為了防衛自已才拿鐮刀,且僅是威嚇並沒有要攻擊云云。查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被移送人李建文於畫面時間10時14分51時下車後逕自開啟後車廂取出鐮刀,此時被移送人張紫英立於一旁,10時14分54秒時李建文舉起鐮刀,10時14分56秒時張紫英抓住李建文持鐮刀之右手,其後雙方互相拉扯搶奪鐮刀,10時15分08秒時張紫英以右手抓住李建文左側衣服、左手控制李建文持鐮刀的右手,以向前拉的方式將李建文拋往地面,10時15分11秒時李建文揮舞鐮刀作勢攻擊,10時15分22秒時張紫英將李建文壓制在地,嗣後即將李建文放開,是李建文辯稱先遭張紫英掐住脖子云云顯與上開畫面顯示結果不符,且監視器畫面中亦僅見張紫英與李建文為搶奪鐮刀而推擠、拉扯,而張紫英將李建文壓制在地後隨即起身放開李建文,並無攻擊畫面,又與關係人 徐溦霙 於警詢時陳述:因為其中一方拿刀,而另一方再制止他,兩個人都沒有明確的出拳攻擊對方,就是一直在推擠,且試著在搶那一把刀等語相符,可認被移送人張紫英並無與被移送人李建文互毆情事,而張紫英雖未遭李建文揮刀砍傷,惟被移送人李建文對張紫英仍有實施法所不許之暴力行為,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而本件僅足認定被移送人李建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張紫英之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張紫英、李建文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另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張紫英雖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李建文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建文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李建文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人張紫英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