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5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張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榮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㈢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消費記帳合計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不為繳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三件、帳務明細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范志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健,並提出新委任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認已有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三件、帳務明細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