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1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
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
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裁決書上並註記受處分人已於98年5月1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違規停車處禁止停車線標示不明,有新舊兩線,本人遵照新線於禁止停車線外仍被拖吊,若舊線仍有效力,為何重劃線時不覆蓋舊線,僅差一公尺線距,造成混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5138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12日下午4時分40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靠之道路邊緣確實劃有紅色實線;又採證照片顯示之紅線顏色雖有深淺、新舊○○○區○○○○路段紅線之繪製係緊密連結,並無中斷之處,自外觀上足以判定其係屬同一條紅線,故其規制效力不應有何不同。縱認主管機關在重新繪製紅線時未將原有紅線完全覆蓋,因而造成顏色不同之新舊紅線區段同時存在之現象,然主管機關重新繪製紅線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僅係對原有紅線斑駁脫落部份之維護、修補,於此情形,本無將原有紅線完全覆蓋之必要。再者,主管機關既未將未被覆蓋之原有紅線塗銷,則該區段之紅線仍係設置於道路邊緣。況該段紅色實線並無任何剝落、污損,且可明顯辯識,尚難謂其已不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有新舊標線同時存在,易造成混淆云
云。惟查,無論是新設紅線還是舊有紅線,其規制內容均為禁止臨時停車,其效力實無不同,並非兩種意義截然不同、互相矛盾之標線,且新舊紅線均甚為清晰完整,故其同時存在尚無使人民產生混淆而無所適從之虞。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自難僅以主管機關劃設新紅線後仍保有原有紅線,遽認原有紅線一概失其效力,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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