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元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菜刀1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偵字第1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菜刀
1支,係證人即被害人 蔡瑞成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據證人 黃進財 、蔡瑞成、 黃柏雄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0、13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害人蔡瑞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