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聲請人 陳輝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輝生 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因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早歿,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於聲請狀尾用印,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以110年12月1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司繼1040字第038129號函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又以111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補正並通知亦可到庭說明,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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