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再審被告溫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龍濱 再審被告 羅金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則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係原第二審判決。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伊另委託中原大學模具與成型科技研發中心(下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鑑定分析,經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發現系爭魚缸之模具開發設計存有嚴重瑕疵,沒有調整產品肉厚,改善流動平衡,改善結合線之位置,應由模具廠先行將開發模具進行設計評估,再審被告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興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成型魚缸產品存有明顯結合線及拖痕,係可歸責於溫興公司之模具開發設計之因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35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之分析報告,是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後作成,不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主張再審事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上開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
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可證明再審被告溫興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其所稱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出具之「模流分析報告魚缸產品缺陷成因探討」分析報告,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自行委託中原大學模具研發中心鑑定分析製作而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再參以上開分析報告出具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3日)後才製作,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該分析報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