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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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江兆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7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兆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廠商○○機車行(址設台南市○區○○里○○○0號0樓),購買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同日給付○○機車行頭期款新台幣(下同)5,000後,其餘款項則向○○公司申請貸款,江兆衢於○○公司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目的係工作使用,隱瞞欲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之目的,致○○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雙方約定期間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清償本息4,167元,合計50,004元。機車由江兆衢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江兆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款項後,始取得機車所有權。○○機車行並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過戶及交付江兆衢。詎江兆衢於同年月13日取得機車後,即於當日將機車典當予「○○當鋪」(址設台南市○○路○段○○○號)借得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其後亦未支付○○公司任何分期款項,並於103年7月11日將機車過戶與他人,因○○公司迭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江兆衢坦承有於103年2月12日向○○機車行購買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給付○○機車行5,000元外,其餘價金向○○公司申辦貸款,期間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按月償還4,167元,合計50,004元。同年月13日取得機車後,即向當鋪典當借得3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其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並於103年7月11日將機車過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亦無使用詐術之行為;我確實因工作需要而購買該機車,因為當時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才向當舖典當借款,機車由我自行留用,對保時並未告知沒有繳納完分期付款不能處分機車,也沒有見過定型化契約,我名下有房屋,並非無資力,而且郵局帳戶內有存款,我已給付頭期款5,000元,認為未按期清償分期款只須繳納遲延利息,所以將資金先用在承包工程及清償當舖借款,想等本件分期款項全部到期再一併清償,而且我有持續清償當舖借款,直到無力清償,當鋪才於103年7月11日將機車過戶與他人,我並未施用詐術,亦非故意不繳納分期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承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已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 王安琪陳依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三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79頁),並有○○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行車執照影本、○○公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審查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2頁)。
㈡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機
車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款項後,始取得機車所有權,有車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頁)。
被告親自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於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前,並不得任意設質典當。且○○公司於對保過程中,亦曾告知被告於機車貸款未繳清之前,不得轉賣過戶與他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公司審查人員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對保之電話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迄告訴人催收時仍未付款,且取得機車當日即持向○○當鋪典當,並於103年7月11日過戶他人,其違約不履行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屋(坐落台南市○○路○段○○○巷○○
號3樓之5),並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103年度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為證(見一審審易卷第24頁);然上開房屋於103年2月25日即出賣予 江敏立 、江淑姿、 江淑慧 ,並於同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58-60頁)。又被告於對保時陳稱購車目的係「工作使用」(見一審卷第117頁反面),其雖曾給付頭期款5,000元給○○機車行,然103年2月13日取得機車後,隨即持向當鋪典當借款3萬元,其後之分期貸款則完全未償付,依被告在原審陳稱其以機車向當鋪借款,係為支付承攬工程僱工之工資,嗣後陸續向當鋪借款,因有財務困難,故無法償還告訴人分期款,必須用在其他方面等情(見一審卷第131-132頁),足徵其購買機車之初,即有為借款周轉而典當之意圖,借得款項後,亦未用以償付買車之分期款。況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在郵局開戶(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同年5月間迭有存入款項(見一審卷第38-40頁),最高結餘金額曾高達30萬元(
103年5月2日),然被告卻無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之意思,經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堪認其於貸款之初,即以「工作使用」為由,隱瞞典當機車借款之目的,使○○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事後並故意不為清償,顯非單純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本件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得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聲字第1096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款周轉、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狀況(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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