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 陳秀 相對人 華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執行命令、103年度事聲字第393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104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286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20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日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據調取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