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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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憲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政憲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金光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與 蘇玉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楊孟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洪政憲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玉意、楊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1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三犯酒後駕車,並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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