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1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維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維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