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3萬元、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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