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格安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限速60公里之礁溪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十六結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闖紅燈,且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對向由 李盈榛 所駕駛並左轉往十六結路方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造成李盈榛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左、中指皆扭傷之傷害。而林格安見狀,竟未停車處理,反逕自逃逸。嗣因警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礁溪鄉白鵝村宜五線玉清宮前查獲林格安(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經被害人李盈榛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盈榛告訴被告林格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盈榛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