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思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49巷與和平東路四段381巷交岔路口欲暫停下車卸貨,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謝文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李思賢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謝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條件之認知存有落差,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