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燕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燕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燕安前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站(下稱高鐵苗栗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由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管理,張 大強 則為該車隊苗栗區業務部主任,負責苗栗區業務。大都會車隊站務人員 張佩芝 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苗栗站計程車A區排班區(如附圖所示),執行檢查車隊車輛內外部清潔及證照查驗時,發現汪燕安之車輛內有嚴重異味,且其身上亦散發異味,遂要求汪燕安改善,以免乘客投訴,汪燕安以夏天容易流汗為由,不願改善,並大聲咆哮,嗣 張大強 接獲張佩芝電話通報,於同日上午10時多許自位於高鐵苗栗站附近之大都會車隊隊部駕車到達高鐵苗栗站計程車C區排班區(如附圖所示)時,請當時亦在
C區排班區之汪燕安勿大聲咆哮,以免影響旅客之安寧,詎汪燕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高鐵苗栗站計程車C區排班區,以「幹你娘」辱罵張大強,足以貶損張大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大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大強(下稱告訴人)、證人張佩芝、 何鑫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告訴人、證人張佩芝、何鑫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汪燕安(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是告訴人、證人張佩芝、何鑫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證人張佩芝、何鑫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證人張佩芝、何鑫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為高鐵苗栗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由大都會車隊管理,告訴人則為該車隊苗栗區業務部主任,負責苗栗區業務。證人張佩芝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苗栗站計程車A區排班區,執行檢查車隊車輛內外部清潔及證照查驗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內有嚴重異味,且其身上亦散發異味,遂要求被告改善,以免乘客投訴,被告以夏天容易流汗為由,不願改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遇到告訴人,也沒有罵他「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高鐵苗栗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由大都會車隊管理
,告訴人則為該車隊苗栗區業務部主任,負責苗栗區業務。證人張佩芝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苗栗站計程車A區排班區,執行檢查車隊車輛內外部清潔及證照查驗時,發現被告之車輛內有嚴重異味,且其身上亦散發異味,遂要求被告改善,以免乘客投訴,被告以夏天容易流汗為由,不願改善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9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40、194頁),核與告訴人(本院卷第158頁)、證人張佩芝(本院卷第177頁)、何鑫東(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車站排班計程車隊-隊員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104頁)、苗栗高鐵計程車排班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附卷為憑。另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刷卡進入高鐵計程車排班區,並有排班司機進場記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
217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有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8分將大都會車隊所發之訊息「各位親愛的司機大哥大姐們早上好!...3.高鐵聯合車隊的客訴也高達12件,其中以『車內不清潔』、『車內有異味』、『司機態度不佳』、『司機路況不熟』等客訴案件,其中有大都會及金錩的隊員,所以公司要求這個月起,每月第一週要實施驗車,這個月6/3-6/5會由站務實施檢查及拍照,若不合格者將立即停權至改善為止,我知道只有少數幾位隊員可能太忙的跑車賺錢,車況沒有注意到,還有忙到太累沒有時間洗澡更換乾淨的衣服,請大家幫忙多注意一下車隊整體形象。」轉發簡訊予名稱為「高鐵副站」之人,並有上開簡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足證於108年6月3日至5日間確有檢查車隊計程車清潔之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有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多許,在高鐵苗栗站計程
車C區排班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4日早上站務張佩芝在執行車輛檢查時,發現被告的車輛很髒亂,被告當時就情緒很不穩定的對站務張佩芝講粗話,站務就很害怕,打電話叫我過來,我當時在高鐵車站附近的隊部,開車大約5至10分鐘就可以過來,我大概10點多進來高鐵這裡,那時候剛好就在車場即停車場,是我們計程車排班區(按即計程車C區排班區),就是進車站之後都要在後面排好順序,我就問被告說你為什麼要罵人,然後被告也是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在場還有其他司機何鑫東看到,因為何鑫東的車輛是被告的後面,被告是9點多進來,何鑫東是下一臺,他們的車是前後臺,所以被告在車場罵我的時候,何鑫東是最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167頁)。
2.證人張佩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4日當天的情形是我那一天上班的時候,要檢查大家的車子清潔那些,當時被告就是在排班區(按即計程車A區排班區)前三臺,第三臺,然後我就打開他的車箱,因為我每個人都會檢查,我的慣例都是先從前面,然後再往後面,往C區那個地方去做檢查,然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檢查車子,那我打開的時候確實真的是有異味,我就跟被告說你的車上有異味,你可能要改進,被告就有點生氣說我哪裡有異味,因為我也有聽到一些客人有說被告的車有異味,不願意坐他車的情況,我也有告知我們主任張大強。因為被告好像本身心情起伏就比較大,所以他當下的時候就罵我,就說我哪裡有異味,哪裡有聞到有異味,當下我就害怕了,因為被告有叫我說你叫主任來檢查,哪裡有異味,那我就打給主任,我說主任,被告這樣子我沒有辦法,你還是來現場好了,後來主任就來了,主任來的時候確實就在裡面的排班區(按即計程車C區排班區),我就是聽到他們兩個有爭吵,就有聽到被告罵主任三字經「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3.證人何鑫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4日當天我是高鐵計程車的排班司機,9點57分時我跟在被告後面進高鐵車站,那時候都在C區車子等候區那邊,我就莫名其妙,怎麼就罵的很大聲,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蠻大聲的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4.綜上,告訴人、證人張佩芝、何鑫東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在高鐵苗栗站計程車C區排班區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張佩芝、何鑫東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是證人張佩芝、何鑫東並無誣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另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52分再度刷卡進入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區,證人何鑫東於同日上午9時57分亦刷卡進入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區等情,並有排班司機進場記錄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22
3頁),是證人何鑫東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57分進入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區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確實是前一輛進入高鐵車站計程車排班區者。
5.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8分轉發簡訊予名稱「高鐵副站」之人大都會車隊所傳送要於108年6月3日至5日間由站務實施驗車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並發簡訊予「高鐵副站」之人稱「一直找我們麻煩,乾脆不進了」,有被告所發之簡訊(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本院卷第196頁),顯見被告確實對於驗車之要求不滿。
6.若非被告有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情事,為何被告要於108年6月5日上午9時37分傳訊息予名稱為「我是大強」之告訴人稱「主任,我考慮,想了一夜,我覺得,我還是自動退隊好了,我現在在林口,等我回去,再去辦一辦好了,今天,你會在辦公室嗎?我須準備什麼東西呢?」,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轉發前開訊息予名稱為「張芝芝」之證人張佩芝,並發訊息稱:「幫我轉告主任」、「麻煩妳了」(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
6月5日我聯絡不到張主任,我就請張佩芝小姐幫我轉告主任說乾脆我自動退隊好了,因為我想說這樣也麻煩啊,乾脆我就自己走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11分並有發訊息予被告稱「有隊員反映您6/4在車場罵站務跟大聲吵鬧,為什麼沒有被踢隊...」(本院卷第59頁),更足徵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吵鬧之事。並有告訴人於108年6月7日製作之大都會衛星車隊苗栗站隊員違規處分報告,內容為:「壹、隊員反映:6137(汪燕安)於
6/4早上10時許,於苗栗高鐵排班站內大聲咆哮以三字經及大聲辱罵站務(張佩芝)及本人(張大強),已嚴重違反高鐵公約。貳、查證情形如次:一、經查108年6月4日早上9時許,由站務(張佩芝)執行6月份驗車作業,檢查車隊車輛內、外部清潔及五證查驗,約0930時站務檢查汪員車輛時,渠車內有嚴重異味,且該員身上也散發異味,經站務人員要求汪員要立即改善,避免造成高鐵乘客客訴情事,汪員以夏天容易流汗為由,不願配合改善,並在高鐵計程車排班區在眾人面前以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對站務大聲咆哮,本人於1000時許到達車場,汪員態度仍然無法冷靜,持續於車場大聲咆哮,並在其他隊員面前對本人以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大聲咆哮,因高鐵保全巡視,本人為顧及車場秩序,要求汪員立即回隊部約談。二、經約談汪員表示不滿站務說他的車有異味,認為公司這樣要求不合理,而當時情緒激動於站內大聲咆哮,職告知汪員要依高鐵規範配合,汪員表示不願意配合公司規定,並於6/5以簡訊通知要退隊,該員違規情事查證屬實。」(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上午8時4分傳送訊息予名稱為「第一無線叫車台」之內容為「潘經理...貴行汪燕安在108.6.
4,站務執行驗車時,車內有嚴重的異味,站務要求改善,汪員卻以三字經於車場辱罵站務,我本人到現場後,也是在車場內大聲謾罵」(本院卷第207頁)可為佐證。
7.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既因車輛清潔之事與證人張佩芝有所爭執,故而證人張佩芝撥打電話請其主管即告訴人到場處理,亦與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於接獲證人張佩芝電話告知被告不服車輛清潔要求,請其到場處理之電話後,告訴人既身為車隊主管,有隊員不服車隊要求,到場處理亦屬正常,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並未到場,並未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照社會通念,本即屬負面評價字眼,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服告訴人之管理要求,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述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當天的態度讓其沒有辦法好好管理車隊,其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而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第4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小孩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會腰酸背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讓被告得到教訓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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