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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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91巷口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名 嬌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名嬌鶯 之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由 李育財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名嬌鶯因此受有臉部、頸部、左肩、雙下肢多處頓挫傷及臉部皮膚裂傷約11公分(縫合術後併局部創傷後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因告訴人名嬌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刑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9年1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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