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許勤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1張在卷可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許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勤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市○○○路○○號
3樓30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
6時許,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許勤成到案應詢說明,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8公克),並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C26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勤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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